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茂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茂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玖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茂東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5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9976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7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東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9976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7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997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