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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6 月17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累犯事由),應更正為:「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洪家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件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至於上開規範之證明程度,關鍵在於該規範的目的,是希望本案被告受到追訴時,能夠協助偵查機關進一步節省偵查資源、擴大犯罪追查,促進偵查效率,並防止毒品擴散,並不是對其犯罪事實的確認,因此,倘若在有相當證據可以達到釋明強度時,應該可以認為已實現規範意旨,而無須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不過,相對地,如果只是憑著本案被告的陳述片面地濫行移送所謂「上手」,或者難以釋明有先後關聯及因果關係時,仍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另外,依據上開規範目的,所謂「因果關係」,並不僅以「本案被告」與「另案上手」彼此「經定罪的犯罪事實有條件關係」為必要;而應該是「另案上手」經破獲犯罪,係因「本案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規範就得以適用(換言之,「因果關係」的連結,不是指「犯罪事實彼此之間的條件關係」,而是指「『供出』上手與『查獲』上手犯罪」之間的因果關係)。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並指認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田○○(為避免因本判決書公開而有礙另案偵查、審判,或有礙訴訟證據或安全,部分名字省略,下同)、並有交易時間、地點及該人相關聯絡方式(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覆本院略以:警方分局偵查隊依被告洪家正於供述之毒品來源(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方亦確實因被告洪家正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田○○,業經送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12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6314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 日新北檢兆福105 偵24993 字第303881號函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39頁)附卷足憑(後續起訴、審判及其案號情形,為上開同一隱匿姓名理由,不另載明)。均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其上手並經偵查機關查獲之事實。

2.準此,被告經查獲之過程,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減刑要件(縱然未引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作為田○○涉嫌另案犯罪之理由,亦不妨上開認定)。

㈢被告所犯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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