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貳個、吸管叁支、玻璃球壹個、塑膠球貳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洪家正宏」更正為「洪家正」、第5 至7 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均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 行「為警緝獲」後補充「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吸管3 支、玻璃球1 個、塑膠球2 個、殘渣袋2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三)項查獲照片更正為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家正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吸管3 支、玻璃球1 個、塑膠球2 個、殘渣袋2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請求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既可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實以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