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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家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8 月24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洪家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49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錯誤,且於本案偵查中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獲毒品上游並經檢察官起訴,深感原審判決稍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復依被告經查獲過程及指認毒品來源,其上手並經偵查機關查獲之事實,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且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毒品戕害人體健康之漠然心態,亦難以本案僅係戕害被告自己身心為由邀獲較輕刑典。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先加後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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