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應補充「,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第4 行之「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應補充「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之「第923 號」應更正為「第369 號」、第17至19行之「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4日(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竟以小孩需要接送但沒有機車為由(偵查卷第51頁),毫不考慮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不便及心裡壓力,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洪家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正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㈢、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大同路口時,見郭美華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
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郭
美華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6月18日晚上7時
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業經發還)及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郭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及自備鑰匙1支、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