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6 月8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99年間」,應更正為「98年9月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累犯事由),應更正、補充為:「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③至⑤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B案)。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尚餘殘刑5 月24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3.犯罪事實欄二、第3 、5 行所載「玻璃球」、「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更正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件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殘渣袋」等語,有該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毒偵第25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已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亦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