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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家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家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3年7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執行卷宗第2 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家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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