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蔡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柒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3 月2 日、3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3 月3 日23時許,在上址旅館106 室處,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盤查,蔡強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放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包包供警檢視,而為警於上揭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75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3.42公克,因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26公克)等物」。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蔡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毒偵1536卷第16至17頁、第52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8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
三、累犯及自首部分: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本所員警當時查獲情事?答:)當時我在松雨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休息,警方前來臨檢,我開門接受警方受檢,警方請我出示證件接受盤查,警方經我同意檢視我隨身包包內物品,在包包內紅包袋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我當場坦承毒品為我本人所有,警方便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毒偵1536卷第4 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沒有(其他扣案物),我是自己把包包拿給警察」等語(毒偵1536卷第45頁背面),經核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有據。
2.另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執行臨檢時,被告「主動將包包內物品倒出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紅包袋內查獲毒品後蔡嫌方坦承持有、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附該分局106 年7 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884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參照)。但是:
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函件予被告,被告陳稱:是伊倒給警察的,他們本來也不可以搜伊包包,伊自己主動倒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3頁)。
⑵本院認為,上開職務報告所示查獲過程,雖然否定被告先行坦承之事實,但也清楚載明被告確實有主動之作為,而將包包內物品倒出供警方檢視,警方才扣得毒品之情形。從而,縱使被告口頭上並沒有先行陳述自己持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但既然已經以具體作為讓警方查獲扣案毒品,被告其後也有坦承本案犯行(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警詢陳述),仍足以促進偵查過程的形成順利。且倘非被告先行提交前開放有毒品之包包,並同意警方檢視,卷查確無其他足以使警方發動強制處分之跡證或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陳應屬可採。
⑶再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有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亦載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並有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參(毒偵153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6至2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所陳。
⑷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於「執行之依據」雖另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1536卷第11頁、第16頁)。惟被告有否另外同意搜索,仍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3.綜上,本件查獲過程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雖有相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距今已久(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1536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粉塊暨粉末2 包(驗餘淨重如主文所示),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1536卷第56、57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