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分裝袋參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萬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 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5 個、分裝袋32只。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萬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5 個、分裝袋32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5 個及分裝袋3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