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進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102 號9 樓居所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共2 包。復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採集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91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06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90至90頁反面),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共2 組、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共2 包,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晶體│共16包(含無法與白色晶體完全析離之│均檢出第二級毒│ │ │ │包裝袋共16個,驗前淨重共243.57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驗餘淨重共243.51公克,純質淨重共│成分 │ │ │ │231.39公克) │ │ ├──┼────┼─────────────────┼───────┤ │ 二 │吸食器 │共2 組 │被告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 │ 三 │電子磅秤│1 個 │所用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