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榮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董榮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5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董榮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做木工,有丙級證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毒偵第2136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