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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6 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執行完畢日,應予刪除(99年7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事由。另起訴書其後所載累犯事由雖較簡略,惟無礙本案累犯之認定,不另贅予補充)。

㈡證據補充:

1.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

2.查獲暨扣案採證照片3 張(毒偵卷第19頁正、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證人吳○○檢舉被告有吸毒情事,警方獲報前往查看,經證人帶同警方取出扣案物,被告始坦承為其所有而查獲等情,分別據被告、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徵警方已先獲得相關情資,則被告本案經查獲之過程,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

㈡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有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之人其綽號、手機門號及地點,但無具體人別資料,未能查得上游(本院卷第22至23頁前述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為避免將來或另案有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權利之保護,被告陳述具體內容不予詳載,見毒偵卷第5 頁、第34頁背面) 。因此,本案未能查獲被告所陳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減刑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相同案由之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但該行為時點距今已久(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物,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語,(毒偵卷第16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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