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史龍輝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史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該某汽車旅館內,另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95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史龍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暨用剩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6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一級》、5 月《二級》、同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一級》、5 月《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在姊姊輪胎公司上班」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5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