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與前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詎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3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4312-KV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車牌2面拆下丟棄於不詳地點後,換裝己有向江正忠購入登記在父親史坤佑名下之車牌號碼IH-9477號車牌2面。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00號旁停車場,先後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丁○○、丙○○所有之車號B5-1715、2G-265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丁○○之皮夾(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音響,與丙○○之音樂CD數片、ETC電子感應器1臺、音響1臺、喇叭1對。嗣於9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段265號對面,查獲乙○○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IH-947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4312-KV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扣得丁○○之皮夾(內有上開證件)、丙○○之音樂CD2片,另在於乙○○身上扣得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6-9、55-58、67-69頁、本院卷第11-13、27-28、29-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第27-28頁、第31-32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甲○○、證人江正忠警詢時之證詞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5-37、68-69頁、第42-44頁)。此外,復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4312-KV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3-26頁)、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遭竊之證件皮夾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及其被竊CD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34頁)、車號IH-9477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8頁)、車號4312-KV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47頁)、車號IH-9477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附卷(見同上偵卷第64-65頁)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再度竊取他人車輛及車內財物,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輛或車內財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