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2號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3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十分止,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多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均未扣案)或螺絲起子等工具,或自備鑰匙之方式,破壞汽車車窗或車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或車內之財物,得手後均將財物變賣,換取現金供自己花用。嗣除其中多件犯行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報案,經警於車上採獲丙○○指紋,查悉上情外,被告亦因而為警多次查獲,除曾查扣扣案鑰匙一支外,於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五、十六號之犯行被查獲時,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包括審判外之指紋鑑識報告)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勘查報告各五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六十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0九四0一四五三五三號指紋鑑驗書、贓物領具共三紙分別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持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螺絲起子等工具犯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此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實務向來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意之見解,仍屬兇器。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十三號除持兇器外,係另持扣案自備鑰匙一支犯案,此有扣案鑰匙一支在卷可證,均於被告同意下,經提示被告答辯而不爭執在卷。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持續,而未曾有長時間之中斷,所犯加重竊盜罪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號至第十六號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至第十六號係經檢察官分別併案,第十二號係本院依職權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本院被告之自白筆錄、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陳述,證明為有罪,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經警借詢調查其他刑事案件,自白如附表編號二之三件事實,雖有被告不爭執,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本院之警詢筆錄一件附審判卷足證,惟查司法警察未檢附其他人任何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足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如被害人之筆錄或查獲之贓物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前述引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自無從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指出證明方法前,實不宜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維持「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精神,是此部分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或謂尚難認已達起訴門檻),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既無從審究,自亦不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而犯本案,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竊盜犯行多達十六件之多,大部分均係侵入汽車內行竊財物,竊取之汽車音響、電腦設備等均變賣殆盡,竊得之現金等物亦花用一空,致被害人等索求無門,迄今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措,且均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螺絲起子等工具以撬開車門車窗、破壞電門鎖之方式,造成車主被害人之愛車受損及修復上之不便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檢察官在被告均坦承犯行下,不願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而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於量刑辯論時具體求處三年重刑,顯見公訴檢察官代表國家不願僅判處被告二年有期徒刑等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末查被告坦承用以撬開他人車門及破壞電門鎖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物,均未經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衡情該等工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加重竊盜行為 │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一 │93年12月6 │桃園縣龍潭鄉神│以自備一字起子│ 子○○ │車號8P-│
│ │日上午8時 │龍路53巷3號前 │撬開車窗進入車│ │4353號車│
│ │許 │ │內行竊 │ │內之汽車│
│ │ │ │ │ │音響、數│
│ │ │ │ │ │位相機、│
│ │ │ │ │ │數據機各│
│ │ │ │ │ │乙台、衛│
│ │ │ │ │ │星導航乙│
│ │ │ │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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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12月19│桃園縣龍潭鄉建│以自備一字起子│ 午○○ │車號6G-│
│ │日某時 │國路37巷空地 │破壞車輛門鎖進│ │8651號車│
│ │ │ │入車內行竊 │ │內之財物│
│ │ │ │ │ │(約新臺│
│ │ │ │ │ │幣五萬元│
│ │ │ │ │ │) │
├──┼─────┼───────┼───────┼────┼────┤
│三 │94年1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民│以自備一字起子│ 乙○○ │車號EP-│
│ │上午10時10│族路293巷6號前│破壞車輛門鎖進│ │7648號車│
│ │分許 │ │入車內行竊 │ │內之分電│
│ │ │ │ │ │盤(約一│
│ │ │ │ │ │萬餘元)│
├──┼─────┼───────┼───────┼────┼────┤
│四 │94年1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民│以自備一字起子│ 壬○○ │車號G9-│
│ │上午10時10│族路293巷6號前│破壞車輛門鎖進│ │7505號車│
│ │分許 │ │入車內行竊 │ │內之汽車│
│ │ │ │ │ │音響乙組│
├──┼─────┼───────┼───────┼────┼────┤
│五 │94年1月19 │桃園縣龍潭鄉三│以自備一字起子│ 丑○○ │車號JU-│
│ │日上午8時 │林村三角林22之│破壞車輛門鎖進│(使用人│9402號車│
│ │30分許 │9號前停車場 │入車內行竊 │) │內之汽車│
│ │ │ │ │ │音響、無│
│ │ │ │ │ │線電各乙│
│ │ │ │ │ │組 │
├──┼─────┼───────┼───────┼────┼────┤
│六 │94年1月19 │桃園縣龍潭鄉三│以自備一字起子│ 巳○○ │車號Z9-│
│ │日上午8時 │林村三角林22之│翹開車窗進入車│ │6580號車│
│ │30分許 │9號前停車場 │內行竊 │ │內之現金│
│ │ │ │ │ │五十元 │
├──┼─────┼───────┼───────┼────┼────┤
│七 │94年1月19 │桃園縣龍潭鄉三│以自備一字起子│ 卯○○ │車號KF-│
│ │日上午8時 │林村三角林22之│翹開車窗進入車│ │2017號車│
│ │30分許 │9號前停車場 │內行竊未遂 │ │內之汽車│
│ │ │ │ │ │音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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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4年2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建│以自備一字起子│ 甲○○ │車號ZA-│
│ │凌晨0時30 │國路195巷38弄 │破壞車輛門鎖進│ │4855號車│
│ │分許 │口 │入車內行竊 │ │內之回數│
│ │ │ │ │ │票50張、│
│ │ │ │ │ │現金一千│
│ │ │ │ │ │五百元、│
│ │ │ │ │ │CDRW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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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4年2月28 │桃園縣龍潭鄉佳│以自備一字起子│ 寅○○ │車號KF-│
│ │日某時 │安村11鄰佳安西│破壞車輛門鎖進│(使用人│0769號車│
│ │ │路4巷146弄8號 │入車內行竊 │) │內之汽車│
│ │ │前 │ │ │音響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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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4年3月27 │桃園縣龍潭鄉民│以自備一字起子│ 癸○○ │車號DU-│
│ │日凌晨一時│族路294巷29號 │打破車窗進入車│ │1167號車│
│ │許 │旁 │內行竊 │ │內之汽車│
│ │ │ │ │ │音響乙組│
│ │ │ │ │ │、回數票│
│ │ │ │ │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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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8月27 │桃園縣龍潭鄉金│持客觀上足供兇│ 己○○ │車號6973│
│ │日上午8時 │龍路629號前 │器使用之一字起│ │-FK號自│
│ │許 │ │子、十字起子進│ │小客車內│
│ │ │ │入車內行竊 │ │之汽車音│
│ │ │ │ │ │響及無線│
│ │ │ │ │ │電機各一│
│ │ │ │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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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10月9 │台北縣鶯歌鎮高│持客觀上足供兇│ 戊○○ │EW-8349│
│ │日凌晨4時 │職西街84號前 │器使用之一字起│ │號自小客│
│ │許 │ │子行竊 │ │車(被害│
│ │ │ │ │ │人已重新│
│ │ │ │ │ │申請補牌│
│ │ │ │ │ │為3781-│
│ │ │ │ │ │MQ號)、│
│ │ │ │ │ │及皮包一│
│ │ │ │ │ │個(內有│
│ │ │ │ │ │被害人身│
│ │ │ │ │ │分證、汽│
│ │ │ │ │ │、機車駕│
│ │ │ │ │ │照、健保│
│ │ │ │ │ │卡各1張 │
│ │ │ │ │ │、信用卡│
│ │ │ │ │ │4張,其 │
│ │ │ │ │ │中台新銀│
│ │ │ │ │ │行現金卡│
│ │ │ │ │ │遭盜領9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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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4年10月15│桃園縣大溪鎮中│持客觀上足供兇│ 丁○○ │車號6L-│
│ │日上午6時 │華路38巷旁 │器使用之一字起│ │9009號自│
│ │許 │ │子、十字起子及│ │小客車一│
│ │ │ │自備鑰匙一支行│ │部 │
│ │ │ │竊 │ │ │
├──┼─────┼───────┼───────┼────┼────┤
│十四│94年10月中│桃園縣龍潭鄉百│持客觀上足供兇│ 庚○○ │車號SL-│
│ │旬某日 │年社區百老匯大│器使用之一字起│ │3129號自│
│ │ │樓地下停車場 │子、十字起子行│ │小客車車│
│ │ │ │竊 │ │牌二面(│
│ │ │ │ │ │查獲時係│
│ │ │ │ │ │懸掛於車│
│ │ │ │ │ │號6L- │
│ │ │ │ │ │9009 號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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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4年11月22│新竹縣竹北市和│持客觀上足供兇│ 辛○○ │車號K8-│
│ │日10時30分│平街與台元街口│器使用之螺絲起│ │7100號自│
│ │許 │ │子行竊 │ │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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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4年11月24│台北縣三峽鎮大│持客觀上足供兇│ 辰○○ │車號9A-│
│ │日5時10分 │同路5巷1號前 │器使用之螺絲起│ │6815號自│
│ │許 │ │子行竊 │ │小客車內│
│ │ │ │ │ │之現金 │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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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加重竊盜行為 │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 一 │94年8、9月│新竹湖口火車站│持客觀上足供兇│ 不詳 │三陽K8型│
│ │間某日 │附近 │器使用之一字起│ │黑色轎車│
│ │ │ │子行竊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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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11月間│桃園縣龍潭鄉德│持客觀上足供兇│ 不詳 │車號3P-│
│ │某日 │林路121巷36弄 │器使用之一字起│ │4316號自│
│ │ │3號旁 │子行竊 │ │小客車 │
├──┼─────┼───────┼───────┼────┼────┤
│ 三 │94年11月8 │台北縣樹林市中│持客觀上足供兇│ 被告警 │車號0462│
│ │日凌晨2時 │山路2段151巷8 │器使用之一字起│ 詢筆錄 │-DV號自│
│ │許 │巷口 │子行竊 │ 自稱「 │小客車 │
│ │ │ │ │ 余旭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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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