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2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2 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8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6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6日8時許之前當日某時點起,至94年11月24 日5時許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多次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均未扣案)或螺絲起子等工具,間有利用自備鑰匙,以破壞自小客車車窗或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或車內之財物,其時間、行為態樣、既未遂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若竊取財物得手,除現金供己花用,小客車供己或他人使用外,均將其餘所得部分財物加以變賣,換取現金供自己花用。其中丙○○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戊○○所有之臺新銀行現金卡1 枚後,竟進而與翁崇峻(原名: 翁玉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9日當日7時許,同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由翁崇峻將該現金卡插入店內自動提款機內,輸入戊○○之出生年月日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逞,二人各分得4萬5千元花用。嗣除其中多件犯行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卯○○等人報案,經警於遭竊自小客車內採取指紋經送鑑定證實為丙○○之指紋,及經警調取上揭盜領處之監視錄影帶影像,而查悉上情外,丙○○亦為警數次查獲,並經警先後扣得屬其所有供其為竊行用之螺絲起子1把、鑰匙1支(查獲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經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上揭盜領現金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卯○○、嚴愛玲、乙○○、子○○、巳○○(使用人)、戌○○、未○○、甲○○、午○○(使用人)、寅○○、劉繹中、己○○、戊○○、丁○○、壬○○、庚○○、辛○○、辰○○、酉○○、丑○○、癸○○、申○○,先後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告與翁崇峻盜領現金影像之照片、臺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22至37頁、第42至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76頁、第89至90頁,94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11至19頁,94年度偵字第20438 號卷第23頁、第38至40頁、第43至53頁,94年度偵字第20412 號卷第15頁、第31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3988號卷第19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19至23頁、第30至37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123至130頁)。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持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螺絲起子,並間有利用自備鑰匙等工具犯之,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螺絲起子1 把、自備鑰匙1 支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第54頁、94年度偵字第20412號卷第19、30、40頁、原審卷第28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自行攜至現場為限,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螺絲起子等工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本案竊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被告與翁崇峻持竊得之被害人現金卡利用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部分,核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罪,被告與翁崇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雖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及上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等犯行,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竊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16至20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行,原審判決附表一係記載未遂,惟其論罪欄卻認被告所為之該次竊行與其他竊行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亦有未當。而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有提及此一事實,但未併予論罪,復未說明為何未併予審究之理由,亦有疏略。再就附表編號22所示之竊行,原審判決將被告被查獲地點誤為其行竊地點,亦有錯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而犯本案,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竊盜犯行多達22件,大部分均係侵入自小客車內行竊財物,竊取之汽車音響等設備均變賣殆盡,竊得及盜領之現金等物亦花用一空,致被害人索求無門,迄今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措,且均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螺絲起子等工具以撬開車門車窗、破壞車門鎖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車子受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用以撬開他人車門及破壞車門鎖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物,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或未為他人取得,未免日後執行困擾,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雖於95年1月10 日原審判決前,經警借詢調查其他刑事案件時,曾自白其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 件竊行,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之警詢筆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3件竊嫌,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如被害人之筆錄或查獲之贓物等,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其所為相關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自難認被告確有為此等竊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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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加重竊盜行為 │被害人│失竊財物│
│ 號 │ │ │ (查獲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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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6 │桃園縣龍潭鄉神│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卯○○│車號8P- │
│ │日8時許之 │龍路53巷3號前 │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4353號自│
│ │前當日某時│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小客車內│
│ │ │ │ │ │之汽車音│
│ │ │ │ │ │響、數位│
│ │ │ │ │ │相機、數│
│ │ │ │ │ │據機各1 │
│ │ │ │ │ │台、衛星│
│ │ │ │ │ │導航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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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19│桃園縣龍潭鄉建│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亥○○│車號6G- │
│ │日某時 │國路37巷空地 │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 │8651號自│
│ │ │ │行竊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財物(│
│ │ │ │ │ │價值約新│
│ │ │ │ │ │臺幣<下│
│ │ │ │ │ │同>5萬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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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民│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乙○○│車號EP- │
│ │10時10分許│族路239巷6號前│右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 │7648號自│
│ │ │ │行竊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分電盤│
│ │ │ │ │ │(價值1 │
│ │ │ │ │ │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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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民│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子○○│車號G9- │
│ │10時10分許│族路239巷6號前│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 │7505號自│
│ │ │ │行竊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汽車音│
│ │ │ │ │ │響1組 │
├──┼─────┼───────┼──────────┼───┼────┤
│ 5 │94年1月19 │桃園縣龍潭鄉三│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巳○○│車號JU- │
│ │日8時30分 │林村三角林22之│車輛門鎖進入車內行竊│(使用│9402號自│
│ │許 │9號前停車場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人) │小客車內│
│ │ │ │ │ │之汽車音│
│ │ │ │ │ │響、無線│
│ │ │ │ │ │電各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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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月19 │桃園縣龍潭鄉三│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戌○○│車號Z9- │
│ │日8時30分 │林村三角林22之│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6580號自│
│ │許 │9號前停車場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小客車內│
│ │ │ │ │ │之現金5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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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月19 │桃園縣龍潭鄉三│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未○○│車號KF- │
│ │日8時30分 │林村三角林22之│車窗進入車內行竊未遂│ │2017號自│
│ │許 │9號前停車場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小客車內│
│ │ │ │ │ │之汽車音│
│ │ │ │ │ │響(尚未│
│ │ │ │ │ │完全拆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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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2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建│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甲○○│車號ZA- │
│ │凌晨0時30 │國路195巷38弄 │車輛門鎖進入車內行竊│ │4855號自│
│ │分許 │口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小客車內│
│ │ │ │ │ │之回數票│
│ │ │ │ │ │50張、現│
│ │ │ │ │ │金1千5百│
│ │ │ │ │ │元、CDRW│
│ │ │ │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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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2月28 │桃園縣龍潭鄉佳│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午○○│車號KF- │
│ │日某時 │安村11鄰佳安西│車輛門鎖進入車內行竊│(使用│0769號自│
│ │ │路4巷146弄8號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人) │小客車內│
│ │ │前 │ │ │之汽車音│
│ │ │ │ │ │響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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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3月27 │桃園縣龍潭鄉民│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打破│寅○○│車號DU- │
│ │日凌晨1時 │族路294巷29號 │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 │1167號自│
│ │許 │旁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小客車內│
│ │ │ │ │ │之汽車音│
│ │ │ │ │ │響1組、 │
│ │ │ │ │ │回數票50│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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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7月23 │桃園縣大溪鎮慈│持自備之十字起子、一│劉繹中│車號HG- │
│ │日凌晨4時 │光街54巷10號後│字起子,破壞車門鎖後│ │0255號自│
│ │許 │方 │侵入車內,強行發動電│ │小客車 │
│ │ │ │門方式行竊 │ │ │
│ │ │ │(該車經警於94年8月 │ │ │
│ │ │ │2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 │ │ │
│ │ │ │潭鄉○○○○街口尋獲,│ │ │
│ │ │ │嗣被告於94年11月16日│ │ │
│ │ │ │向警方自承該案為其所│ │ │
│ │ │ │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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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8月27 │桃園縣龍潭鄉金│持自備之一字起子、十│己○○│車號6973│
│ │日8時許 │龍路629號前 │字起子,破壞車門鎖後│ │-FK號自 │
│ │ │ │進入車內行竊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汽車音│
│ │ │ │ │ │響及無線│
│ │ │ │ │ │電機各1 │
│ │ │ │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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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0月9 │臺北縣鶯歌鎮高│持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戊○○│車號EW- │
│ │日凌晨4時 │職西街84號前 │左前車門門鎖並破壤電│ │8349號自│
│ │許 │ │門而竊取得手,嗣將該│ │小客車(│
│ │ │ │車及車內之物交予翁崇│ │被害人已│
│ │ │ │峻 │ │重新申請│
│ │ │ │(被告與翁崇峻因持其│ │補牌為 │
│ │ │ │中之臺新銀行現金卡盜│ │3781- MQ│
│ │ │ │領現金,為警由監視錄│ │號)、皮│
│ │ │ │影帶影像發現查獲) │ │包1個( │
│ │ │ │ │ │內有被害│
│ │ │ │ │ │人身分證│
│ │ │ │ │ │、汽車、│
│ │ │ │ │ │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
│ │ │ │ │ │各1張、 │
│ │ │ │ │ │現金卡、│
│ │ │ │ │ │信用卡共│
│ │ │ │ │ │4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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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0月15│桃園縣大溪鎮中│持自備之一字起子、十│丁○○│車號6L- │
│ │日6時許之 │華路38巷旁 │字起子及自備鑰匙1支 │ │9009號自│
│ │前當日某時│ │行竊 │ │小客車1 │
│ │ │ │(於94年11月8日21時 │ │部 │
│ │ │ │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 │ │
│ │ │ │鄉○○路457號溫馨汽 │ │ │
│ │ │ │車旅館211室,因違反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 │ │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 │ │
│ │ │ │其駕駛該車<其上懸掛│ │ │
│ │ │ │車號SL-3129號車牌> │ │ │
│ │ │ │,扣得其自備鑰匙1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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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10月中│桃園縣龍潭鄉百│持自備之一字起子、十│壬○○│車號SL- │
│ │旬某日 │年社區百老匯大│字起子行竊 │ │3129號自│
│ │ │樓地下停車場 │(查獲情形見編號14)│ │小客車車│
│ │ │ │ │ │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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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11月12│臺北縣三峽鎮成│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庚○○│車號T2- │
│ │日凌晨3時 │福路44號(成福│右前車門門鎖,侵入車│ │1868號自│
│ │20分許 │活動中心停車場│內竊取財物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現金約│
│ │ │ │ │ │200元及 │
│ │ │ │ │ │高速公路│
│ │ │ │ │ │回數票7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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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1月12│臺北縣三峽鎮成│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辛○○│車號9158│
│ │日凌晨3時 │福路44號(成福│右前車門門鎖,侵入車│ │-GW號自 │
│ │30分許 │活動中心停車場│內竊取財物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現金約│
│ │ │ │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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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11月12│臺北縣三峽鎮成│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辰○○│車號2N- │
│ │日凌晨3時 │福路44號(成福│右前車門門鎖,侵入車│ │9552號自│
│ │45分許 │活動中心停車場│內竊取財物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現金約│
│ │ │ │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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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11月12│臺北縣三峽鎮成│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酉○○│車號V2- │
│ │日凌晨3時 │福路44號(成福│右前車門門鎖,侵入車│ │3650號自│
│ │57分 │活動中心停車場│內竊取財物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現金約│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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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11月12│臺北縣三峽鎮成│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丑○○│車號KU- │
│ │日凌晨4時 │福路44號(成福│右前車門門鎖,侵入車│ │9488號自│
│ │05分許 │活動中心停車場│內竊取財物 │ │小客車內│
│ │ │) │(因指紋相符而查獲)│ │之現金約│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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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1月22│新竹縣竹北市和│持自備之螺絲起子行竊│癸○○│車號K8- │
│ │日凌晨3時 │平街與台元街口│(查獲情形見編號21)│ │7100號自│
│ │許 │ │ │ │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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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11月24│臺北縣三峽鎮大│持自備之螺絲起子行竊│申○○│車號9A- │
│ │日5時許 │同路39巷9號前 │(為被害人發現,跑回│ │6815號自│
│ │ │ │其竊得停於大同路5巷1│ │小客車內│
│ │ │ │號前之車號K8-7100 號│ │之現金 │
│ │ │ │<懸掛其友人車號 │ │200元 │
│ │ │ │KD-0828號車牌>小客 │ │ │
│ │ │ │車上時,為警查獲,並│ │ │
│ │ │ │扣得螺絲起子1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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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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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加重竊盜行為 │被害人│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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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9月│新竹湖口火車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不詳 │三陽K8型│
│ │間某日 │附近 │之一字起子行竊 │ │黑色轎車│
│ │ │ │ │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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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1月間│桃園縣龍潭鄉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不詳 │車號3P- │
│ │某日 │林路121巷36弄3│之一字起子行竊 │ │4316號自│
│ │ │號旁 │ │ │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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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1月8 │臺北縣樹林市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警│車號0462│
│ │日凌晨2時 │山路2段151巷8 │之一字起子行竊 │詢筆錄│-DV號自 │
│ │許 │巷口 │ │自稱「│小客車 │
│ │ │ │ │余旭晟│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