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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龍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史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史龍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⑴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⑵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於93、94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得減刑之⑴⑵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5 日。

㈡另於97年間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經與前揭11月5 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⑸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3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上開⑷⑸二案件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32鄰69-1號前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毛重0.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5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7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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