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7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業經法院發布通緝」之文字,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9 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則尚餘殘刑6 月21日,再與編號⑤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五記載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4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4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