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顧玉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1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帶回警局為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玉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88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8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2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90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7 月1 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