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7 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6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漏載「12時許」應予補充),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附近」,應予更正),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107 年4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一) 、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成分(含袋毛重│ │ │含包裝袋壹只) │ 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 │ │ │ │ 94 67 公克)。 │ │ │ │ (二)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實驗室- 臺北│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 │ │ │ 字第5984號卷,第52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 、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 │ │ │ 毛重0.9477公克) 。 │ │ │ │( 二)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 │ │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 │ │ │ 偵字第5984號卷,第5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一 │夾鏈袋 │參只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 │ ├──┼───────────┼───┼────────────────────────┤ │ 二 │電子磅秤 │壹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