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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維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維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參拾貳點柒陸參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點伍伍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維齡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④另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③、④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就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8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 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以新臺幣1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分裝為3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拿取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8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2.838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2.7633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5514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維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2.838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2.7633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5514 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2.838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2.7633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5514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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