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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信文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 號 、第44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嗣於上開緩其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4 日及另於100 年11月1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陳信文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8公克)、注射針筒4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刮勺1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8公克)、注射針筒4 支、刮勺1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施用毒品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林坤暉,於106 年03月10日09時39分許接獲110 報案與同事至中山東路二段525 號處理交通事故,於現場處理抄錄雙方年籍資料時,發現當事人陳信文為毒品及竊盜通緝,警方詢問陳信文有無毒品時,陳信文才坦承有毒品並指出毒品放置的位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890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刮勺1 支、注射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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