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涵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 3月31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27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7 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27日,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8日,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0,000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前後所犯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