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學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學德與周俊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488 巷內(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輪流持李學德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共同盜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之龍柏樹4 棵(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對半鋸成8 段藏放於上址附近,並議妥由陳志峰處理後續銷贓事宜。嗣於翌(7 )日下午5 時許,陳志峰另邀集余仲賢及不知情之陳煥明,而於同日晚間6 時許,由陳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峰及余仲賢前往上址載運前揭龍柏樹,後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渠等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龍柏樹8 根(業經警發還),而悉上情(陳志峰及余仲賢涉犯部分則經公訴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另行起訴)。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學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志峰、證人余仲賢、陳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吳文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10張、案發地點空拍圖及土地暨地籍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學德與周俊和及陳志峰3 人持以砍鋸龍柏樹以行竊之鋸子2 支,材質為鐵,總長均約1 尺,業據同案被告周俊和於本院106 年6月1 日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參卷附贓物採證照片,可見遭鋸下之龍柏樹切口平整,確有遭鋸子等利器砍鋸之痕跡,堪認上開鋸子,如持以敲擊或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學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學德與已判決確定之周俊和及陳志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結夥三人攜帶上述兇器並用以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龍柏樹4 顆,所為非是,被竊之物之價值,與被告等人因犯本罪竊得之上述龍柏樹8 根,經警查獲後業經警發還予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表人吳文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品行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犯行之鋸子2 把,同案被告周俊和供稱為被告李學德攜帶來的,堪認係被告李學德所有之物,然因未扣案,而被告李學德業於偵查中供稱該鋸子用就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鋸子2 把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2、至於被告等人因犯本罪竊得之上述龍柏樹8 根,業經警發還予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理人吳文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