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怡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怡與詹麗親素不相識,因懷疑其前姐夫游竣偉與詹麗親交往,導致游竣偉與其姐黃思妍感情生變而離婚,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詹麗親公開的個人臉書頁面,以「黃筱星」之帳號刊登2 張詹麗親與游竣偉的合照,並張貼「妳是女王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 .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及圖片的方式,指摘傳述詹麗親介入游竣偉與黃思妍婚姻關係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事項,足以毀損詹麗親名譽,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嫌等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麗親的指訴以及卷內臉書翻拍照片為依據。
四、被告坦承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登入「黃筱星」名義的臉書帳號,並刊登詹麗親與游竣偉的合照,及張貼「妳是女王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 . ?」等文字,但答辯表示:當時認為詹麗親破壞我姐姐的婚姻,因為詹麗親在自己的臉書中發表「做自己的女王」之類的文章,所以我才在這篇文章留言,質疑她是不是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等等。
五、本院判斷的結果:
(一)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在詹麗親臉書頁面,被告有用「黃筱星」帳號刊登詹麗親與游竣偉的合照,及張貼「妳是女王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 . ?」等文字,除經詹麗親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外,被告對此也坦白承認,並且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以佐證,因此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二)關於被告會在詹麗親的臉書頁面為本件留言的原因:1.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陳述當時是因為認為詹麗親破壞我姐姐的婚姻,所以才在詹麗親的臉書頁面為本件留言。
2.證人陳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游竣偉一直騙我大女兒黃靜雯(即黃思妍),已經連續好幾天都不回家,在105 年8 月4 日晚上我跟著游竣偉的車到臺北去,他停車時,我要迴轉,迴轉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我在車上那邊等,等了一個晚上,到了早上6 、7 點多他就跟詹麗親一起出來,我看見他們兩個人還在路邊兩個人抱在一起,嘴對嘴親,我很生氣,我就上前問游竣偉說那個女人(指詹麗親)到底是誰,當時在板橋大馬路邊,當時游竣偉剛上車坐在車上,詹麗親也在場,之後游竣偉跟他爸媽到我家,我把看到的情形,就是游竣偉跟那個女人(指詹麗親)抱在一起以及游竣偉已經很久沒回家等狀況告訴游竣偉的爸爸,並談小孩子監護權的問題,在談論的過程中,被告黃靜怡也有在場;而且游竣偉在105 年8 月5 日離婚,他當天臉書就PO「穩定交往」中,以正常人來講,當然會很氣憤,你(指游竣偉)今天跟我講說你跟這個女的(指詹麗親)沒有關係,為何你當天離婚了,當天你馬上PO你們兩個人是在一起,以正常的邏輯來講,不可能只是普通朋友,今天離婚,就跟對方在一起,我也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游竣偉臉書PO文說已經和詹麗親在一起,並穩定交往中,被告說有等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證人陳若蓁上述證述內容就如何發現游竣偉與詹麗親的親密舉動、黃思妍與游竣偉洽談離婚,甚至游竣偉離婚後的臉書PO等細節,都陳述相當具體詳細。詹麗親於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105 年8 月5 日當天上午,游竣偉的前岳母(即證人陳若蓁)有到我位於板橋區的住處來看,就發現游竣偉在我這邊,當天下午游竣偉就去辦理離婚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而且依黃思妍的戶籍資料顯示,確實於105 年8 月5日與游竣偉兩願離婚。因此證人陳若蓁上述證詞,應當是將實際見聞的狀況一五一十毫不保留的據實陳述,可以採信。
3.由上可知,雖然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被告並未親眼看到詹麗親與游竣偉有親吻擁抱的親密行為,但被告當天下午在家中既然見聞游竣偉洽談離婚事宜(含證人陳若蓁陳述當天上午所見情形),及之後再看到游竣偉有關與詹麗親穩定交往的臉書PO文,因此認為姐姐黃思妍與游竣偉仍存有婚姻關係時,游竣偉即已與詹麗親交往,應是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會有的推斷。
(三)本件被告所張貼「妳是女王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 .?」此字句,僅是對詹麗親提出質疑,並不成立刑法妨害名譽罪:
1.被告所張貼的內容,僅有「妳是女王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 . ?」數幾個字,並無其他上下文,完全無任何「具體事實」的陳述,一般人如在詹麗親的臉書頁面瀏覽到被告所張貼的上述文字內容,至多僅為認為「黃筱星」此帳戶的臉書用戶,質疑被告有「破壞別人婚姻」,但因為內容中並未具體陳述始末情形(例如:破壞何人的婚姻,以及如何破壞等),而上述內容,當僅是被告個人意見的表達,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詹麗親名譽的具體事件,此部分文字,本來就不符合「誹謗」的要件。更何況,上述字句是使用「疑問句」,並非肯定的用語,充其量被告只是表達自己內心對詹麗親的負面評價(或不滿、不屑),並有要求詹麗親加以解釋的意味,但不論如此,上述用字並非直接對於詹麗親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
2.現今多元社會,社會成員對某個事件或某個議題,多有不同的意見與想法,而社會成員彼此間,難免也會不認同、不滿他人的某些行為或作法,甚至提出質疑或批評,這些都是社會的常態。以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認為姐姐黃思妍與游竣偉仍存有婚姻關係時,游竣偉即已與詹麗親交往,當是正常的推斷,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姐姐黃思妍的婚姻,遭被告介入破壞,應可理解,而設身處地的思考,任何人身處被告的地位,會對詹麗親有所不滿,也是可以想像。這時,要求被告不能對詹麗親提出任何質疑,或不能要求詹麗親說明、解釋,無非是強人所難,因此儘管仍受到法律的規範而不應口不擇言(例如揚言要殺死對方,已經逾越法律容許的範圍),但這時如果連傳達內心感受或是質疑、提問都加以禁止,自然是違反人性而不能期待的。被告上述張貼內容,詹麗親看來一定會覺得不快或不舒服,或許也會對詹麗親造成困擾,但既然不是直接對於詹麗親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即與妨害名譽罪章的要件不符合。
(四)被告發表上述內容並不具有「真正惡意」。
1.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針對刑法誹謗罪的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的關係,有如下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依照上述解釋意旨,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認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並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能免於刑責。就算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刑法誹謗罪,也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也就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的效果,如果民事上原告,或刑事上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要提出此項誹謗罪的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然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意圖。換句話說,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人侵害的人,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也就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對此也闡述:「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2.詹麗親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然主張:我在游竣偉離婚之前,跟游竣偉並沒有交往,當時是不知道游竣偉已經結婚,才會答應游竣偉來我家住等等(見偵查卷第22頁)。姑不論詹麗親上述所述是否合理或屬實,然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縱使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並未親眼看到詹麗親與游竣偉有親吻擁抱的親密行為,但於當天下午游竣偉及其父母就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在場下,證人陳若蓁即告知游竣偉的父親有關「當天上午看見游竣偉與詹麗親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以及游竣偉很久沒回家」等情節,並被告也親聞在場人談論有關離婚及子女監護等問題的過程,當日被告的姐姐黃思妍與游竣偉就辦理離婚,而之後又馬上看到游竣偉有關與詹麗親穩定交往的臉書PO文,被告認為姐姐黃思妍與游竣偉仍存有婚姻關係時,游竣偉即已與詹麗親交往,應是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會有的推斷,所以,被告進而認為詹麗親介入破壞姐姐黃思妍的婚姻,也是可以理解。因此,被告於發表本件上述內容文字言論時,在「實質(真正)惡意原則」檢驗下,顯然不是「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也不屬於「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然不能依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加以處罰。
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指主張被告指摘者,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事項」(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對此本院必須說明,是否涉及被害人的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應就案情做客觀的判斷。例如指摘他人違犯竊盜罪的具體事件內容,或傳述他人與有夫之婦通姦的內情等,則因竊盜與通姦罪均為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有關,所以行為人若能證明為真實,即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學者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263 頁;學者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冊,第303 頁;另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也採相同見解)。本案被告所指摘者,實質上也是質疑詹麗親是否涉嫌刑法妨害婚姻罪嫌,因此罪嫌既然是刑法加以處罰,就不能說是與公益完全無關,本院並不採納檢察官上述主張,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有在詹麗親的臉書頁面刊登詹麗親與游竣偉的合照,及張貼「妳是女王練習破壞別人婚姻的女王.. ?」等文字,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的犯罪屬於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本件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的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