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自訴人)與被告乙○○均為第七屆彰化縣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地區大量製作散布內容虛偽不實且有侮辱性之「鹿和快報」第四期,以文字「賊皮賊骨、個性難改」、「利委」、「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及「違法掏空」、「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掏空成性、吃人夠夠」、「利委」,並刊登「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一文指控自訴人,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此二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另詳後述)外,並違反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前為第九十二條,下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無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自訴人之指訴,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鹿和快報」中所用「蔡堆部長你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
、「(以上可以看出乙○○立委擔任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時,經常邀請部長到彰化開會,督促進度『被曲解』情形)」等文字,並參照前後文義,即可明瞭被告言論已經達到具體描繪自訴人係利用立法院院會質詢之時在「辱罵」交通部部長蔡堆、自訴人曲解交通部部長蔡堆至彰化開會、督促進度係在作秀,而非單純「意見表達」或「評論」。(二)、被告於「鹿和快報」上以「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掏空成性、吃人夠夠」、「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等文字為大標題。再佐以「利委」等文字敘述,此種言論,顯係利用上開文宣具體描述自訴人個性如「賊」一般,除經常為「掏空」之違法行為外,甚而欲搶食彰化地區○○○○○道工程完竣之功勞,亦非單純「評論」或「意見表達」。原判決將被告上開所為虛偽之「事實陳述」曲解為「意見表達」或「評論」,明顯與言論自由意旨相背,即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鑑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容忍之程度亦相對提高。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被告於「鹿和快報」中所用「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內容部分,係引自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七三期院會紀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立法委員對行政院交通部長蔡堆之質詢,參照該院會紀錄結論「可看出乙○○立委擔任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時,經常邀請部長到彰化開會,督促進度『被曲解』
情形」等文字可明。被告指自訴人利用立法院院會質詢時「辱罵」部長蔡堆,而自訴人確在質詢時對部長蔡堆說「蔡部長至彰化開會、督促進度係在作秀」等詞,雖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但立法委員院內質詢行政官員,其言論應屬於「意見表達」或「評論」。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立法委員在院內質詢行政官員,係其法定職責,亦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鹿和快報」所用上開文字,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而「鹿和快報」評論此為「辱罵」,並非全無事實根據,或許令自訴人感受不愉快,尚無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又說明被告於「鹿和快報」以「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掏空成性、吃人夠夠」、「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等文字為標題,再佐以「利委」等文字敘述部分,係引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聯合報C1版內容作為評論,被告利用文宣描述自訴人個性如「賊」一般,除經常為「掏空」之違法行為外,甚欲搶佔彰化地區○○○○○路(下稱二高)伸港匝道工程完竣之功勞,雖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亦屬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由該「二高伸港匝道通車立委搶功」文章所載,衍伸出「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利委」等文字評論,雖然文字並不溫和客氣,但因自訴人有無搶功,本身即為可受公評事項,評論者尚無踰越言論自由範疇。又評論者認為,自訴人在所謂搶功或掏空案件中,均有謀求自己私利之成分,進而評論為「利委」,引述自訴人過去曾涉犯掏空案件,如今卻在爭取地方建設事件中搶功勞,「吃人夠夠」等於是欺人太甚之意,「賊皮賊骨、個性難改」其含意是評論自訴人過去到現在,向來惡性根深蒂固之意,雖然用詞情緒化,難稱優雅,但評論者並非全然無事實根據。又因屬競選期間文宣攻勢,自訴人同樣可以使用相同管道,發行同樣份數之文宣,將自己對二高伸港匝道工程之貢獻訴諸社會大眾,讓選民評斷「鹿和快報」之評論是否客觀公允。「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掏空成性、吃人夠夠」之評論,係由特定事實引伸,非三字經之類謾罵可比,至於評論是否恰當,選民可以用選票表示其意向,具有誹謗罪阻卻違法之事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之犯罪惡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訴人上訴意旨(一)、(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自訴人對上述重罪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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