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18時至翌(17)日3 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之照明宮,持不詳工具拆下裝設於照明宮左後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後側)窗戶上,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而由該窗戶侵入照明宮內;又持不詳工具,撬開照明宮內左、右後側房間,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門而進入該等房間;復持不詳工具破壞裝設於照明宮旁康樂室左側窗戶上,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由該窗戶侵入照明宮之康樂室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照明宮管理員李集義於105 年3 月17日3 時30分許至照明宮整理環境時,發現上開鐵窗、鐵門遭破壞,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照明宮之康樂室遭侵入之左側窗戶鋁窗框內側下緣採集到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與許明山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集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曾在照明宮附近之工地施作工程,為求平安因而曾到照明宮拜拜;此外,伊施工期間曾於中午休息時進入照明宮之餐廳,坐在該處聽其他人唱歌,然伊並未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106 年度易字第25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一第57頁反面、卷二第6 頁反面)。經查:
㈠、照明宮及其康樂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侵入,侵入者係拆下裝設於照明宮左後側窗戶上之鐵窗,而由該窗戶侵入宮內;又撬開宮內左、右後側房間之鐵門而進入該等房間;復破壞裝設於康樂室左側窗戶上,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由該窗戶侵入照明宮之康樂室內,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集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6日18時許將照明宮上鎖,嗣於翌(17)日3 時30分許偕同其妻至照明宮整理環境,因無法以鑰匙開啟正門,並發現正門旁之小門被開啟,室內的兩扇鐵門均被打開,驚覺可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經清點財物,共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察覺照明宮右側窗戶鐵窗有被拆下破壞,室內兩扇鐵門皆有被撬壞之痕跡,竊嫌應是將右側鐵窗拆下,翻越窗戶進入行竊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1351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 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到照明宮,發現倉庫後面的窗戶被敲壞,裡面的東西都被偷走,伊妻子每天都會打掃康樂室,伊是當日到照明宮才發現康樂室的鋁窗被破壞,遭竊的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非虛構,而所稱照明宮「右側」窗戶鐵窗遭破壞等語雖與現場勘察結果不符,然此或係因面向之基準方位不同,以致對左右方位之判斷有異,應尚不影響其證言整體之憑信性,且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6張(見偵字卷第17至第25頁)可資佐證,足認上情確屬實在。
㈡、警方經勘察現場,於康樂室左側遭侵入窗戶之鋁窗框內側下緣採得編號2-2 之指紋1 枚,經將該枚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3至第18頁、第23至第24頁),足認被告應有以手碰觸該遭人侵入處之鋁窗框內側下緣,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又上開與被告左環指相符之指紋為指尖向下,且所附著之窗框下緣位置略高於中等身材成年男子之腰際,有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6、27、30至36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第24頁),如被告係立於室內而碰觸該窗框,非刻意扭曲肢體應難留下此等型態之指紋,足徵該枚指紋應係被告立於窗外,以手抓握窗框下緣以攀越窗戶進入室內時所留,始符常情。被告雖辯稱:伊前於照明宮附近工地施工期間,曾於中午11時至13時之休息時間進入照明宮之餐廳,即神明廳與金爐隔壁的鐵皮屋,坐在該處休息並聽其他人唱歌,該處白天門都是開著的,沒有人請伊進入,伊是自己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反面、第8 頁正面),以圖說明何以上開位置留有其指紋,然查被告所稱之照明宮「餐廳」即係照明宮之康樂室,有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21可憑(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李集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康樂室是教歌唱的老師上課使用,每週六19時至21時才會開啟,平常都是關著的;香客去照明宮拜拜時沒有辦法進入康樂室,需要照明宮之管理人員同意才可以開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正面),並質以證人李集義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是不是被告偷的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說是被告偷的,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頁正面),堪認證人李集義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雖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告訴,然並未積極指摘被告即為犯罪之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足採信。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康樂室之使用時間可知,被告自無從於其所稱之中午11時至13時許,在未經照明宮管理人員同意之情形下,自行進入照明宮之康樂室。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問以其去照明宮是否只有拜拜時,明確供稱「是」;又經檢察官問以其有無進入康樂室、有無進入照明宮之辦公處所、為何其指紋會留在康樂室左側鋁窗框的下緣及辦公桌的玻璃上,被告亦僅答以伊不知道康樂室在哪裡、伊應該有進入照明宮辦公處所,因為以為裡面有神明、伊不知道、不清楚為何上開地點有伊的指紋等語,而未曾提及其除拜拜之外另有進入「餐廳」聽唱歌等情(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 次審判期日中就上開進入康樂室聆聽他人唱歌之情節亦均隻字未提,直至證人李集義於106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康樂室是教歌唱的老師上課使用等語,被告始於距案發時已歷有時日之106 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為此抗辯,更徵其此節所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朱念慈,以證明被告曾在照明宮附近施作工程,並因此到照明宮拜拜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6 頁正面),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其待證事實縱認證明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屬二事,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尚欠直接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所遭拆除、破壞之鐵窗、遭踰越之窗戶均具分隔內外、防盜之功能;遭撬開之房間鐵門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門扇」,然亦具防盜之功能,依前開說明,均屬安全設備,故被告毀壞上開鐵窗,由窗戶侵入照明宮及其康樂室內,並撬開宮內左、右後側房間鐵門,已使該等鐵窗、窗戶、鐵門喪失防盜作用,其行為自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照明宮及照明宮之康樂室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緊鄰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及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查照明宮為供奉神祇之宮廟,且證人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日18時許會將照明宮正門上鎖,次日3 時30分許再前去整理環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足見並未有人居住在內,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檢察官無非係以照明宮左後側窗戶上之鐵窗遭拆下、宮內房間鐵門遭撬開,及康樂室左側窗戶上鐵窗之欄杆斷裂等情,而認上開物品係遭兇器所破壞,然破壞上開物品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有疑問,況破壞上開物品之方式多元,是否必定係以具有殺傷力之工具破壞亦有疑慮,就此部分除上開遭破壞之鐵窗照片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是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頁正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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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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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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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主機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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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音響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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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鼓棒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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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麻將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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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神明金牌 │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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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視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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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卡拉OK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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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飲水機 │1臺 │
├──┼────────┼──────┤
│10 │鐵窗 │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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