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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山

      許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90 號、第25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扳手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扳手貳支,沒收之。

許明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山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7 月,並與上開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㈠、㈡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9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許明龍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6號裁定就㈡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㈠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三、㈠許明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某日時,趁馬光弘外出遠行之機會,以攀爬氣窗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馬光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8 室租屋住處,徒手竊取馬光弘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嗣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將其中馬光弘遭竊之合歡劇團黃色T 恤1件、Neighborhood黑色T 恤1 件、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系黑色系服1 件交付予其不知情之胞弟許明龍。㈡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4 時許,許明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欲為許明龍搬家,上樓之際適見住於許明龍租屋處對面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 樓之葉桂香外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至葉桂香住處外按大門門鈴,確定無人在內應門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2 支,以上開扳手破壞大門門鎖後,毀越門扇而侵入上址葉桂香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2 ①、②所示之物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物均裝入葉桂香之子平時出國使用之行李箱後,將該只行李箱攜回許明龍租屋處內,再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將該只行李箱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許明龍亦將其個人衣物、工具等物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許明山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明龍一同前往許明山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並將上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之物藏置於該處。㈢許明龍(不能證明就許明山行竊葉桂香住處部分與許明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明知許明山上開行竊情事,亦明知許明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現金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某時,在許明山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予以收受。嗣馬光弘、葉桂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上址馬光弘租屋住處採證,於房間地板紙盒上所採獲之可疑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許明山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另經警方調閱葉桂香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而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許明山,經許明山同意搜索,在許明山攜帶之隨身手提包內起獲馬光弘遭竊之藍色耳機1 副(業經發還馬光弘),後於101年9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查獲許明龍,經許明龍同意搜索,在行李箱內起獲馬光弘遭竊之合歡劇團黃色T 恤1 件、Neighborhood黑色T 恤1件(業經發還馬光弘),並於許明龍身上起獲馬光弘遭竊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系黑色系服1 件(業經發還馬光弘),後再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許明山同意警方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搜索,再起獲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葉桂香)、許明山所有供行竊葉桂香住處所用之自製扳手2 支及馬光弘失竊之TECO廠牌液晶電視1 臺、TECO廠牌除濕機1 臺、大陸國家體操隊T 恤1 件、臺北新劇團T 恤1 件(業經發還馬光弘)。

四、案經馬光弘、葉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馬光弘、葉桂香、朱詹尾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許明山、許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許明山、許明龍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經被告許明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光弘、葉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供行竊證人葉桂香住處所用之自製扳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係被告許明山向證人朱詹尾承租一節,亦經證人朱詹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警方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許明山後,經被告許明山同意搜索,而於被告許明山攜帶之隨身手提包內起獲證人馬光弘遭竊之藍色耳機1 副,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前查獲被告許明龍,經被告許明龍同意搜索,而在其行李箱內起獲證人馬光弘遭竊之合歡劇團黃色T恤1 件、Neighborhood黑色T 恤1 件,並於被告許明龍身上起獲證人馬光弘遭竊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系黑色系服1 件,後再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被告許明山同意警方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搜索,再起獲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之物及證人馬光弘失竊之TECO廠牌液晶電視1 臺、TECO廠牌除濕機1 臺、大陸國家體操隊T恤1 件、臺北新劇團T 恤1 件等情,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690 號卷第16至19頁、第40至46頁、第61頁、第148 至153 頁、第156 頁、第158 至160 頁),另經警方於證人馬光弘上址租屋住處勘察採證,經檢視發現房間氣窗遭開啟,氣窗內、外側牆壁皆發現滑動鞋印痕,氣窗鋁框上亦發現灰塵擦抹痕,而於房間地板紙盒上所採獲之可疑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許明山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4690號卷第175 至192 頁),而被告許明山係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下匝道口往土城方向,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口,其後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19秒時搬運經證人葉桂香指認為其子平日出國使用之行李箱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再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25秒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318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許明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許明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明龍固坦承有自被告許明山處收取現金2 萬5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許明山交給伊的是贓物,因為伊在101 年5 、6 月間幫許明山工作,許明山有欠伊工錢,伊以為那2 萬5 千元是工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明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許明龍有沒有問行李箱是哪裡來的?)他沒有問,許明龍本來就知道是我偷來的;(你為什麼認為許明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我撬葉桂香家門時,許明龍搬他的東西下樓時有看到,許明龍沒有問;(你為什麼會拿2 萬5 千元給許明龍?)因他有看到,我就拿錢給他;(為什麼不在許明龍住處拿,要到桃園時才拿給許明龍?)因鐵門有破壞,怕被發現,所以要趕快離開;(你拿2 萬5 千元給許明龍時,有跟許明龍說是偷來的嗎?)沒有,我在大溪介壽路整理偷的東西時,許明龍有在旁邊,裡面差不多有5 萬多,我就拿2 萬5 千元給許明龍,我拿給他的時候沒有跟他說什麼,許明龍收下後也沒有說什麼;(許明龍有看到你從何處拿出5 萬元?)有,是從紅包袋裡拿出來,紅包是從偷來行李箱裡面拿出來的,這個過程許明龍有看到;(101 年5 、6 月間許明龍幫你工作,這次有欠他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以證人許明山與被告許明龍為親兄弟,被告許明龍欲搬離租屋處時,尚且透過友人聯繫證人許明山前來為其載運物品,顯見被告許明龍與證人許明山間之關係尚佳,證人許明山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明龍之可能;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許明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58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口,嗣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29秒、4 時55分31秒、4 時58分40秒時均拍攝得被告許明龍搬運物品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方向步行之影像,另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52秒、4 時56分17秒時則拍攝到被告許明龍空手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往租屋處方向步行之影像,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19秒時則拍攝到被告許明山搬運經證人葉桂香指認為其子平日出國使用之行李箱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方向步行之影像,嗣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25秒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發動準備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47秒時往連城路469 巷內行駛,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318號卷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690 號卷第47至48頁),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在被告許明龍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4 時58分40秒第3 次搬運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及小型釣魚用冰箱往被告許明山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位置走去後,被告許明龍即未曾再出現於畫面中,其後不到1 分鐘之時間,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25秒發動準備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47秒往連城路469巷內行駛,顯見被告許明龍在第3 次搬運物品至被告許明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被告許明龍即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被告許明山被拍攝到搬運非屬被告許明龍所有之行李箱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1日凌晨4 時59分19秒,此等時間顯係在被告許明龍第3 次搬運物品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被告許明山、許明龍於本院審理中並均供稱渠等所搬運之物品均係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而未打開後行李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8 頁),在此情形下,被告許明龍應有看見被告許明山自其租屋處搬運非屬其所有之行李箱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則該日被告許明山既係應被告許明龍之邀前往該處為被告許明龍搬家,被告許明山何以會搬運非屬被告許明龍所有之物品上車?又此等非屬被告許明龍所有之物品之來源為何?被告許明龍豈有不起疑而未加詢問之可能,足見證人許明山證稱被告許明龍知悉其進入葉桂香住處行竊一節,並非無據;況被告許明山當日既係應被告許明龍之邀前往該處為被告許明龍搬家,惟在該日搬家之過程中,被告許明山竟未曾幫被告許明龍搬過任何一包物品,且於被告許明龍在租屋處整理物品之過程中,亦從未曾在旁協助整理,反而不知所蹤,最終竟又搬運非屬被告許明龍所有之物品上車,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為協助親友搬家而前往親友住處時應有之作為有違,益見證人許明山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因之,被告許明龍明知被告許明山所交付之現金2 萬5 千元係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許明龍雖對被告許明山於上揭時地侵入葉桂香住處行竊一節有所知悉,惟由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得任何被告許明龍有搬運或協助被告許明山搬運證人葉桂香所失竊之物品之畫面,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許明龍曾進入證人葉桂香之住處,被告許明山亦供稱在其侵入葉桂香住處行竊時,被告許明龍並未進入證人葉桂香之住處,亦未在外幫其把風,是尚難僅憑被告許明龍在被告許明山正在行竊證人葉桂香住處時知悉其行竊之情,消極的不為阻止,且事後亦自被告許明山處收受屬贓物之現金2 萬5 千元,即認被告許明龍就被告許明山侵入證人葉桂香住處行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明龍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許明龍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明山於侵入葉桂香住處行竊時所攜帶之自製扳手2 支,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許明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許明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許明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明山、許明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明山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而被告許明龍明知被告許明山所交付之現金係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收受贓物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許明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明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明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明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自製扳手2支,係被告許明山所有,供侵入葉桂香住處行竊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明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4 萬9 千元,被告許明山供稱其中3 萬餘元為其工作所得,剩餘部分方係竊自葉桂香住處,扣案之洋酒1 瓶,被告許明山供稱係其個人所購買,扣案之美金12元、金色K 金戒子1 枚、白銀色K 金戒子1 枚,被告許明龍供稱均為其個人所有,均難認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小型噴槍1 支、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雖均係被告許明山所有,惟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山另有竊取馬光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及竊取葉桂香所有之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4 只、黃金耳環2 對、滿月金飾1 批約3 兩重、現金約45萬元、美金(百元鈔)約2 千元、洋酒2 瓶、袁大頭銀幣、龍銀、紙鈔等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許明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且依證人馬光弘所述,其係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開上址租屋處,迄至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時始發現遭竊,以其離家之時間長達20餘日,實無法排除在此期間內有除被告許明山以外之人亦曾行竊之可能,而證人葉桂香就其所述另有失竊此部分財物之部分,除證人葉桂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亦難僅憑證人葉桂香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許明山之認定,況經被告許明山、許明龍同意搜索,亦均未起獲此部分之財物,是尚難認被告許明山另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                                            │
├──┼───┼──────────────────────────┤
│1   │馬光弘│液晶電視(TECO廠牌)1 臺、電腦液晶螢幕(三星廠牌)22│
│    │      │吋1 臺、除濕機(TECO廠牌)1 臺、隨身硬碟(創見廠牌)│
│    │      │1 臺、2.1 聲道音響1 組、滑鼠1 個、鍵盤(羅技廠牌)1 │
│    │      │個、蠶絲被1 件、雪衣(ROOT廠牌)1 件、防水兩件式外套│
│    │      │1 件、羽絨外套(深綠色)1 件、迷彩外套(咖啡色)1 件│
│    │      │、索尼愛利信廠牌W810i 型行動電話1 支、富士廠牌F200型│
│    │      │數位相機1 臺、藍色耳機1 副及衣服等(含合歡劇團黃色T │
│    │      │恤1件 、Neighborhood黑色T 恤1 件、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
│    │      │系黑色系服1 件、大陸國家體操隊T 恤1 件、臺北新劇團T │
│    │      │恤1 件等)。                                        │
├──┼───┼──────────────────────────┤
│2   │葉桂香│①現金新臺幣5 萬元                                  │
│    │      │②洋酒2 瓶、行李箱1 個、一元硬幣(1110枚)、五角硬幣│
│    │      │  (62年版89枚)、日圓十元硬幣(12枚)、五元硬幣(14│
│    │      │  枚)、五角硬幣(43年版46枚)、港幣五元硬幣(5 枚)│
│    │      │  、港幣一元硬幣(11枚)、港幣二元硬幣(2 枚)、手錶│
│    │      │  (12只)、玉手鐲(1 只)、珠型項鍊(4 條)、珠型手│
│    │      │  鍊(5 條)、耳環(3 對)、項鍊(5 條)、玉珮(11個│
│    │      │  )、玉墜(2 個)、手鍊(1 條)、戒指(13個)、行李│
│    │      │  箱(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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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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