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文卿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飲酒後與該處某酒店之少爺於路旁起爭執,並於咆哮爭吵時一邊將其置於皮帶扣頭處之短刀(下稱皮帶刀)拿在手中比劃(無證據證明該少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林冠廷、陳楷衡巡邏經過該處,聞聲前往盤查,見狀遂要求陳文卿將皮帶刀放下,陳文卿明知林冠廷、陳楷衡均係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放下或交出皮帶刀,反而一邊向林冠廷與陳楷衡咆哮、一邊持皮帶刀配合其手勢比畫,並以「幹你娘」辱罵林冠廷及陳楷衡,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員警林冠廷與陳楷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林冠廷與陳楷衡將陳文卿壓制而依法逮捕之,並扣得上開皮帶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辯稱:當時我在酒店喝酒時那個少爺對我不禮貌,我就把皮帶刀拿出來跟少爺說「好家在我有皮帶刀可以防身」,後來警察過來,我就把皮帶刀扣回皮帶,在我要扣起來時,警察看到刀,就叫我交出來,我酒又喝多了,我是南部人,「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沒有惡意,我向警察講「幹你娘,我又沒怎樣,合法的你怎麼叫我交出來」,後來警察就把我壓制了,我沒有拿皮帶刀揮舞云云(審易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與少爺口角,並將皮帶刀抽出拿在手中,後員警林冠廷、陳楷衡上前盤查,被告即向其等辱罵「幹你娘」,並自認該皮帶刀合法而拒不交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即員警林冠廷、陳楷衡所述相符(偵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22至25頁),並有上揭皮帶刀扣案可佐,上情首堪認定。起訴書認警員林冠廷、陳楷衡到達案發現場之原因係「據報前往處理」,惟經證人林冠廷證稱:我與陳楷衡是巡邏經過該處等語(易字卷第23至25頁)甚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證人即員警林冠廷證稱:案發時我與陳楷衡乘警車巡邏經過該處,看到被告在對一個人(好像是一旁店家的少爺)咆哮,我記得後來少爺就離開現場了,被告就拿著皮帶刀一邊對著少爺離開的方向揮舞、一邊叫罵,因為我與陳楷衡就站在他面前,剛好是少爺離開的方向,所以被告並沒有辦法靠近那位少爺,我們看到就喝令他把皮帶刀收進去,但被告沒有收,還在那邊盧,說「我又沒有怎樣」之類的話,且主張皮帶刀是合法的,是直到我們壓制他後(他大概盧了10幾秒至半分鐘左右我們就壓制他了),我等被告把皮帶刀收進皮帶後,就將他的皮帶抽走,被告可能是酒喝多了(我有聞到很重的酒味),被壓制後還是持續咆哮,有罵我們「幹你娘」之類問候媽媽的話語,後來把被告上銬後被告還是一直在碎念(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們就把他用警車載回派出所辦妨害公務,我所說的「揮舞」是指被告手上拿皮帶刀咆哮時因做手勢、甩動雙手,所以順便帶動了皮帶刀,因此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攻擊我們的意圖,而被告的確是一直陳述他的皮帶刀是合法的等語(易字卷第23至25頁),而林冠廷與被告素無冤仇,僅係巡邏時經過方上前查看,且其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辱罵應該是酒喝多了,本件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易字卷第25頁),足見其並未因本案而對被告產生怨恨報復之情,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然雖林冠廷於審理中稱:當下我可能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對著我們揮舞皮帶刀的,但他應該沒有對我們揮舞皮帶刀的意圖,因為如果是針對我們的話,應該就會朝著我們攻擊了,我當時在偵訊中覺得被告是對著我們揮舞,但後來想想他應該只是針對那位少爺云云(易字卷第23頁背面),然其與陳楷衡於偵訊時及職務報告中均明確陳稱「被告手持皮帶刀向陳楷衡及林冠廷揮舞」(偵卷第14、46頁),且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且在偵訊時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並稱已忘記部分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4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較久,對於相關情節早已非如甫發生時如此印象深刻,且既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前即以手勢帶動皮帶刀比畫,何況當時該少爺早已離開現場、而員警陳楷衡與林冠廷即站在被告面前,再加諸被告當時正堅持主張皮帶刀是合法而不願交出,可見被告應對談話之對象顯係陳楷衡與林冠廷,其說話時帶動手勢、比畫皮帶刀之對象自屬2 位員警無疑,且揮舞皮帶刀與上前攻擊係屬二事,被告既僅是不滿警員要其交出、放下皮帶刀而不願配合,其將皮帶刀持於手中即可達到該目的,並非一定需要上前攻擊員警;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對他人指稱「幹你娘」,已使人感到難堪,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便向親人好友口出「幹你娘」,是否構成侮辱,亦需視其等交情深淺與相處模式、對話環境等而定,未必一定不會引起該親人好友遭羞辱之感覺,何況是針對毫無交情、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之,且被告當時既以出言咆哮、與員警爭論該皮帶刀為合法,於案發後1 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又有拒簽之情形(偵卷第3 至4 頁),可見當時被告係處於對員警極為不滿之狀態,其口出「幹你娘」應非單純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而已,且經本院勘驗扣案皮帶刀及該皮帶刀照片可知,其形狀與一般皮帶相同,惟皮帶突起之卡榫扣頭處是一把可抽出之小刀,故而若將該小刀抽出,會使該皮帶因缺少卡榫扣頭而無法繫上(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25頁),且要將皮帶刀取出,勢必要將皮帶先行鬆開方可,而自被告自承「我不把皮帶扣起來,我褲子就會掉」等語(易字卷第25頁背面)更足認被告若無欲恫嚇他人或助長己勢特殊原因或理由,根本無冒著褲子掉落的風險而將皮帶刀抽出之必要,足認其所稱拿皮帶刀出來只是要告訴少爺幸好其有帶皮帶刀可供防身云云無足為採,其確係將皮帶刀向少爺及員警陳楷衡與林冠廷比畫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查該皮帶刀雖長度較短,然畢竟為堅硬之利器,仍具有相當危險性,雖幸而被告並未在比畫過程中傷害到他人之身體,惟持此皮帶刀比畫對於他人極易產生心理上莫大恐懼及壓力,自足以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亦同上旨,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及妨礙員警林冠廷、陳楷衡2 人執行公務,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2 罪間,因被告於出言辱罵警員2 人之當場侮辱行為之同時對員警咆哮、比畫皮帶刀而施以脅迫行為,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故被告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二)被告曾於96、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又於100 、101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上揭案件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4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警員為上揭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其係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且當庭對林冠廷致歉,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妨害公務之時間尚短、係自行將皮帶刀收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幸而林冠廷與陳楷衡等人並未因之受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皮帶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