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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秋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認本件極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秋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秋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7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須至106 年9 月22日始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假釋期間內於105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 分許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區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5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 分,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或各地檢察署觀護人室調查、採尿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或各地檢察署觀護人室自應定期採尿之人所採得尿液,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經由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秋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被告竟於檢事官訊問及警詢時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因施用其父親留下之感冒藥致其尿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實屬詭辯之詞,絕無足採。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聲請事實具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在本院判決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事先明知其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日時,竟仍無法在該日時之前避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採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仍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88ng/ml ),可見不但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亦且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非經入監服刑相當期間,不足以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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