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1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二、最後應予補充「後於翌(7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邱玉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6 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復與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⑥所示之罪,則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與上開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