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含袋毛重共柒點肆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嗣於106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於92年6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前者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者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7日;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④⑤案與前揭殘刑9 月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毛重7.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7.4175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