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偉倫前因殺人未遂、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 月23日以91年訴字第1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傷害、公共危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陳偉倫於9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5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堵女」(該人已歿)之成年人,收受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瑞興國宅18號3 樓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99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前某時許,陳偉倫與楊世賢在電話中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68 號之麥當勞前見面。陳偉倫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上開地點,旋為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陳偉倫,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共9 張及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261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係增列同條第5 項關於持有空氣槍得以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行適用現在之法律,附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明知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無故持有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持有手槍之數量、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本件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2 61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見扣案之子彈2 顆即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是均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倫與告訴人楊世賢因有金錢糾紛,,被告乃於99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前某時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68 號之麥當勞前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至上開地點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告訴人而恐嚇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旋為警巡邏發現後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亦即本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上開改造手槍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偉倫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68 號之麥當勞前,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叫囂及跟告訴人吵架而已,槍枝並沒有指著告訴人,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已認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賢於警詢時稱,「我約在晚上8 點和朋友在麥當勞聊天,然後我出去抽菸丟菸蒂時,就看見陳偉倫從我右手邊走過來,然後持槍對我說你很屌(還有其他的話我聽不清楚,聲調很大聲)忽然警方就從後面抱住陳偉倫並將他逮捕,前後不到30秒的時間,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問:陳偉倫持槍對著你當時,你心中有何感受?)我還來不及反應,陳偉倫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9年12月25日晚上8 點多,被告是否有拿槍指著你?)是的,但是距離滿遠的,但是他有拿槍指著我,然後他有說什麼我不清楚,因為距離太遠。」、「... 然後我就看到對方拿槍指著我,警察剛好在旁邊,被告就被警察壓制住。」、「(問:被告拿槍指著你的時候,你有感到害怕?)沒有,我只是錯愕而已。」、「他沒有恐嚇我,他有拿槍指著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81頁);「(問:被告他拿槍槍對著你時候,你會感到害怕?)不會。」、「... 因為我們有點熟識,當天被告約我在麥當勞見面,他走下來在我面前,事情發生經過不到30秒就結束,當時有刑警在旁邊用餐,被告當時有拿壹把槍,被告馬上就被警察制服,時間不到30秒。」、「當時事情發生很快,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98頁);證人楊世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約,我在店外,被告來的時候,有刑警在旁邊,過程很短暫,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走過來被制服了。」、「沒有看到陳偉倫身上有帶什麼東西。」、「陳偉倫應該有講話,但是我聽不清楚。」、「陳偉倫馬上就被逮捕了,我也沒有什麼害怕感覺。」、「我當時確實內心沒有害怕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賢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當時持槍而心生畏懼等情,應堪已認定,是本案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刑法第305 條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