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核與證人于婷竹、黃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鄭德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5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合計0.58公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99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