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貴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兩個禮拜前有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但這次的檢驗結果會呈現陽性,我認識是因為我尿檢前幾天都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水,這是我去藥房自行購買,非醫生開的處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19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附卷可參。再者,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並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 (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 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 ﹪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之尿液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然探求施用毒品之本質,實係自戕性犯罪,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相對有限,若跟其他犯罪比較,可罰性較低,但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