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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毛重0.60公克」補充為「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6公克」。

二、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四氫大麻酚,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因鑑驗使用0.0496公克,驗餘毛重0.550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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