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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天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江天雄」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3 時」更正為「1 時」;第六行記載之「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第八行記載之「處刑」後補充「,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第九行記載之「刑責」後補充「及其另案偽造文書執行未到經通緝之通緝犯身分」;第十三行記載之「被通知人」後均補充「簽名捺印」;第十六行記載之「27」應更正為「19」;第十七行所載「枚」後補充「(如附表一至五所述)」;第十九行所載「枚」後補充「(如附表六所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江天雄」之簽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江天雄」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江天雄」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江天雄」,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㈣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偽造「江天雄」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天雄」之簽名、指印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江天雄」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江天雄」之簽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逃避重刑執行之通緝及本次酒駕等罪責之犯意,而偽造之時間又密接相近,故為接續犯,而該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不另論罪,則已論述如上。又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偽造「江天雄」之掌印共4 枚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又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而構成想像競合,與罪數理論不合,應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罪之追訴,並為逃避上開重刑執行之通緝而為本件犯行,除影響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對象之正確性外,並嚴重影響上開偽造文書另案之刑罰之執行,又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另犯賭博案件而為警查獲時,亦偽冒其胞弟江天雄之名義應訊(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案即為被告本次逃避執行通緝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顯然並非第一次犯偽造文書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天雄」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M0JB0000000 號):在「駕駛者」
    欄偽造「江天雄」簽名1 枚。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在「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江天雄」之簽名1 枚。
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江天雄」之簽名1 枚、指印
    1 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在「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江天雄」之簽名1 枚
    、指印1 枚。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
    欄位,偽造「江天雄」之簽名、指印各1 枚。
四、指紋卡片:偽造「江天雄」之指印共14枚、簽名1枚 。
五、106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9分許之調查筆錄:在第1 頁、第
    4 頁之「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偽造「江天雄」簽
    名、指印各2 枚,及該筆錄第2 頁與第3 頁之間騎縫處偽造
    「江天雄」之指印2 枚。
六、106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7 分許之訊問筆錄,在第2 頁「簽
    名」欄、「受訊問人」欄偽造「江天雄」簽名2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96號
    被      告  江天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住處飲用保力
    達酒及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仁愛路口,
    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江天中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警察查獲時,假冒胞弟「江天雄」之名義,並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測濃度
    檢測單之駕駛者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
    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根聯收受通知者欄、指紋卡片、調查筆錄上之權利告知欄、
    受詢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偽造「江天雄」署名8枚、指印27
    枚;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江天雄」署名2枚,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江天
    雄有遭到刑事追訴之危險。嗣員警比對江天中捺印之指紋,
    與江天雄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調查筆錄、酒測濃度檢測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及
    本署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
    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上,偽造
    「江天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江天雄」署名共10枚、指印共27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