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天中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被告欄所載「江天雄,男,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及內文中關於「江天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天中,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及「江天中」。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犯罪日期「106 年1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 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江天中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混合米酒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下午1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詎江天中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為「江天雄」,又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06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指紋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等簽署「江天雄」署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江天雄」之人(實係江天中)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而於106 年2 月7 日以「江天雄」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06 年4 月21日以「江天雄」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嗣接獲江天中具狀陳述本案係其所為且其冒江天雄之名應訊,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江天中偽造文書案卷,經查江天中上開冒名行為,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後查獲,經警移送,業據江天中於該案坦承不諱,核與江天雄於該案之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於106 年1 月25日遭警查獲酒後騎車,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而由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江天中」非「江天雄」,而檢察官認「江天雄」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江天雄」,然核諸前揭說明,此係姓名錯誤,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江天中」,因此,縱本件簡易判決書上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上開錯誤,核諸該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另查本案原判決所引用附件之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本案犯罪日期「106 年1 月24日」之記載,係「106 年1 月25日」之誤載,顯為誤寫,惟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