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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 105年度訴字第311 號」應予更正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並於同欄第6 行所載「自備鑰匙(未扣案)」應予更正為「自備鑰匙1 串(共4 支)」;另於同欄第9 行就扣案物品補充為「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及上開自備鑰匙1 串(共4 支)」;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自備鑰匙之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5 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5 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其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陳宏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4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