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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蘆竹分局」更正為「龜山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25日確定。上開㈠㈡㈥㈦及㈣所示拘役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㈢㈤及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包1 個(內裝有水壺1 個、課本4 本,連同背包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 元)已由被害人余菽玲領回等情,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後背包1 個(內裝有水壺1 個、課本4 本),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余菽玲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