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漢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漢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王政飛、廖怡民陷於錯誤」,第15行「且所匯入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廖怡民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葉建群並未因對方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故僅匯入新臺幣1 元至前揭帳戶作為本次詐欺犯行之證據」,附表部分編號欄2 「致葉建群陷於錯誤」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田漢宇固坦承開立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伊的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是因為伊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又設定得很簡單,才會讓詐騙集團使用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立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被害人廖怡民所匯款項更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群、王政飛、證人即被害人廖怡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民國104 年間因和家人吵架而離家,搬去天祥七街那裏居住,伊沒有特別注意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哪裡,後來警察通知伊去作筆錄時,伊才知道提款卡不見,存摺則還在家裡,伊不知道為何伊不見的提款卡會遭他人使用,可能伊把提款卡密碼設得太簡單,伊沒有把密碼記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密碼只有伊自己記得,105 年8 月5 日伊有去換發新的提款卡,但印象中伊是直接補辦,沒有拿舊的提款卡去等語(見偵緝字第1303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2496號卷第19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大概是在高中時遺失的,因為伊的密碼設得很簡單,所以才會有人使用伊的帳戶,105 年8 月5 日有換發新的提款卡,是因為原先的提款卡損壞,所以銀行的人請伊重新補辦,辦好後伊將新辦的提款卡收在自己皮夾,後來跟朋友在外居住,可能是遺留在那邊,因為補辦要拿舊的提款卡,所以是後來新辦的提款卡遺失,伊所設定的密碼是00000000,補辦完伊有將密碼寫在卡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2.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6 至12位數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若非開立帳戶之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能夠在3 次機會內剛好輸入與正確6 至12位數密碼相符之數字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上開所稱可能是伊把密碼設得太簡單,致提款卡遭他人擅自利用云云,顯然有異常情;又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金融卡損壞,持舊卡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更換新卡,舊卡即失其效用等情,有台新銀行107 年2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400號函、一般金融卡/VISA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偵緝字第1303號卷第3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8 月5 日直接去換發新的提款卡,沒有拿舊的提款卡去云云,亦與事實相左。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最後雖改稱;伊補辦提款卡時有拿舊的提款卡去辦理,所以遺失的是新辦的提款卡,且補辦完後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裡云云,惟關於所遺失的提款卡究為原先申辦之提款卡或補辦之提款卡、提款卡之遺失經過如何、有無將密碼一起寫在提款卡旁等事項,被告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尚難遽採。

3.又告訴人葉建群、王政飛、被害人廖怡民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6 時54分、7 時31分、6 時17分許收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稱急需用錢,請其等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詐騙訊息等情,業經證人葉建群、王政飛、廖怡民於偵查中證述確實,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6 時許即已取得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而被告於105 年8月5 日上午11時52分許甫因金融卡損壞,持舊卡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更換新卡乙節,亦據說明如前。如非被告將換發後之新提款卡直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實難想像該提款卡會如此剛好在完成換發當日隨即遺失,並在數小時內遭詐騙集團拾得、猜中密碼並加以利用。

4.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為想看看帳戶裡面還有沒有錢,但發現原先的提款卡損壞,才去補辦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101 年10月4日申辦後,僅有同年月22日轉帳存入20,244元、同年月26日現金取款20,244元之交易紀錄,之後102 年至104 年間均無交易紀錄,直至105 年8 月5 日始有數筆款項存入、領出等情,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2頁),可見該帳戶僅在申辦初時使用,短期內即將該帳戶款項均數領出,之後數年間處於無餘額之狀態下,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縱欲再詳加確認餘額,在發現原先提款卡已損壞之情況下,亦得以補登存摺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特地補發提款卡,益徵被告補辦提款卡係為供他人使用乙情甚明。

5.況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果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騙集團取得該提款卡後,慮及該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凡此均足證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並非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得,而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其等使用而得。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固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關於告訴人葉建群之部分,詐騙集團已施行詐術,告訴人葉建群雖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 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惟行為人只要著手於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罪,至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被害人廖怡民、告訴人王政飛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葉建群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