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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漢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田漢宇自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ing」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King」聯繫,負責依「King」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嗣其與「Ki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不詳日時,以暱稱「林永欣」,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上,刊登借貸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wuyuhua123」作為聯繫使用,緣盧珮妤於閱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即依上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想」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後,再依指示,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將盧珮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田漢宇於同(17) 日晚上某時許,收到「King」所傳送寄貨單後,即依指示,於翌(18)日11時4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陳凱東」之名及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以領取包裹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盧珮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田漢宇所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包裹寄貨單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漢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珮妤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109年1月18日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盧珮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領取包裹簽收簿影本、暱稱「林永欣」之人在臉書社團「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張貼借款訊息之網頁擷圖、盧珮妤以暱稱「盧曉妤」與暱稱「當天撥款便利通」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照片擷圖、盧珮妤以暱稱「盧曉妤」與暱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游信」之人於臉書張貼借款訊息之網頁擷圖、警員以暱稱「想想」與暱稱「當天撥款便利通」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照片擷圖、被害人丁怡彣匯款至證人盧珮妤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8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被告與「Ki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刑法第47條之部分: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相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有賠償意願(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刑前強制工作之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稽;其理由為:⒈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⒊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⒋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如前述,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甚為嚴重、表現出對於無辜社會大眾高度之危險性、對於未來極有可能再犯此等詐騙弱勢之人財物之惡行,本院認如不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不足以達到預防矯治目的,爰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用於本件詐欺犯行時,與共犯「King」聯繫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並非其所有(見本院金訴卷第147 頁),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純屬個人撥打行動電話或儲存聯絡電話之用,倘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查本件並無被告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