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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上訴人
即被告
田漢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田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田漢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於線上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ing」之成年男子,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King」聯繫。田漢宇即與「Ki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不詳日時,以暱稱「林永欣」,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上,刊登借貸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適盧珮妤於閱覽上開網站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即依上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後,再依指示,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將盧珮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田漢宇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收到「King」所傳送之寄貨單後,即依指示,於翌(18)日11時4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之名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領取內含上開盧珮妤存摺之包裹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盧珮妤之中國信託存摺一本、田漢宇所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及包裹寄貨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田漢宇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未爭執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6頁、第146頁);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4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珮妤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109年1月18日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珮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領取包裹簽收簿影本、暱稱「林永欣」之人在臉書社團「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張貼借款訊息之網頁擷圖、盧珮妤以暱稱「○○○」與暱稱「當天撥款便利通」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照片擷圖、盧珮妤以暱稱「○○○」與暱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游信」之人於臉書張貼借款訊息之網頁擷圖、警員以暱稱「○○」與暱稱「當天撥款便利通」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照片擷圖、另案被害人丁怡彣匯款至盧珮妤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九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⑵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⑶經查,本件係盧珮妤配合警方寄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供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即將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內資金即可認係前置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此情構成特殊洗錢罪,已有誤會;又警方在盧珮妤之配合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處寄件(見偵字卷第68頁),復由被告前往領取該包裹,可見被告係直接收取包裹,而未移轉或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至為灼然。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⑵查,被告與微信暱稱「King」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其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內含盧珮妤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其雖明知此類詐欺流程應需三人以上方可完成,然參以卷內事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King」約認識二至三個禮拜,我幫他領取包裹沒有代價,因為他在線上遊戲會指導我如何玩,我才幫他代領包裹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堪認被告接觸詐欺集團,時間非長,且並非於結識「King」之初即知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復無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或任何非供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接觸詐欺集團係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單憑被告受「King」指示領取包裹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實施詐術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盧珮妤施詐術而得逞後,盧珮妤先依指示寄出存摺,被告隨即從「King」處取得提領包裹之領貨單,再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領取盧珮妤遭詐騙後寄出之存摺。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盧珮妤行詐欺之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取對價或報酬,然被告因為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ing」等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相關案件經判刑多次並曾入監執行,竟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直接領取包裹,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移轉或隱匿詐欺所得流項之情事,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

(二)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有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思持續參與詐欺犯罪,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當。

(三)至於原判決另宣告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惟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加入「King」所屬之詐欺集團,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亦失所附麗。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聽從網友指示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有賠償意願(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但至今並無行動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被告用於本件詐欺犯行時,與共犯「King」聯繫使用,然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機並非其所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7頁),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純屬個人撥打行動電話或儲存聯絡電話之用,倘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本件並無被告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被告亦供稱並不打算跟「King」收相關費用,沒有跟「King」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