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是在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在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向員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這是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明白陳述,而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也明確記載這些過程,因此被告是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之前已經因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徒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缺乏戒毒決心,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毛重0.036 公克,因鑑驗取│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用0.0022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備註: 查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 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 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 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 非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 上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 包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 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