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桃園市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名仕賓館616 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削尖吸管2 支及殘渣袋1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明並未爭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2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爭執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本案過程之合法性,並辯稱:我不是現行犯,警察沒有持搜索票,不應該進入我的房間進行搜索,這樣是違法搜索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3頁、第43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白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14日上午,我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名仕賓館616 號房臨檢,因為當天我們先到櫃臺查旅館住宿名單,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之前有被我們查獲毒品案件,我們要上去詢問他有沒有按時前往驗尿,櫃臺值班人員叫我們自己上去,我們在房門口敲門,被告過了約2 分鐘左右出來應門,他開門跟我們談話的時候,我從門縫目視可及處有看到床邊的櫃子(後更正為桌子,實為梳妝台桌子)上有毒品的殘渣袋跟吸食器,距離門口大概4 至5 公尺(後補充為5 至6 步),因為我們在被告投宿的房間內發現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所以我們就以被告涉嫌持有及吸食毒品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雖然被告當時說東西不是他的,但是在他投宿的房間,而旅客名單及房內只有他一個人。當天我們沒有持搜索票,但是我們敲門,是被告主動開門,我們一開始沒有對被告房間做搜索,只是從門縫目視可及處看到有毒品殘渣袋才發動搜索的。當天616 號房門開啟的範圍及警員所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床頭櫃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當時第一個看到的是我同事張家鳴,他跟我講之後,我也有看到,我看到的殘渣袋離煙盒很近,有看到那個夾鍊袋紅色封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證人白泓翔當庭繪製之該616 號房之平面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而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開門,他們(警員)就跟我說要臨檢,我拿我的身分證給他,他們3 個警察就直接走到我的床頭櫃那邊,殘渣袋是在床頭櫃桌上那邊,壓在煙盒下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情亦與卷附之中壢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記載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7頁)所示相符。而查,證人白泓翔為執勤警員,與被告並無情誼或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述查獲之經過情形相符,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再由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被告開啟房門與臨檢警員交談時,由臨檢警員所站立於房門口之角度,確實可以看到床邊梳妝台桌上之毒品殘渣袋。堪認本案查獲之經過,確實如證人白泓翔前揭所述,即本案承辦警員係於該616 號房門口對被告執行臨檢時,由被告開啟之門縫,於目視可及處看到毒品殘渣袋,始以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得對於住宿旅客進行臨檢,觀光旅館及旅客住宿安寧維護辦法第7 條亦訂有明文。由上開查獲經過可知,承辦警員係因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經由名仕賓館櫃臺人員同意下,而合法進入並在該賓館616 號房間門口對被告進行臨檢,所為臨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又警員於被告開啟房門,提供身分證予警員查證身分時,警員在開啟之門縫,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床邊梳妝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而住宿旅客名單及現場僅有被告一人,故認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押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上開物品,其等執行職務及查獲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綜上,本案應係警員於依法臨檢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具等物,以現行犯而依法予以逮捕,並扣押被告於犯罪現場所遺留之物,查獲、逮捕、扣押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因此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0、21、46頁),且有卷附之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7頁)及扣押物品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㈡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其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298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後於105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執行完畢,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警查獲時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