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民國106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紀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傅紀龍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傅紀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741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紀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壢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2 頁),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有前揭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原審疏未予以審酌,已容有違誤,且原審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雖亦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原審判決既未併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之記載,則未在理由欄敘明適用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徒憑己意,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除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外,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係於106 年6 月12日甫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出監未逾3 月即再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顯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