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倪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政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政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9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4月2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偵│
│號          │偵字第1148號    │偵字第711號     │字第9457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5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矚易字│
│事│        │字第135號       │字第128號       │第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2日    │105年3月25日    │105年10月7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矚易字│
│判│        │字第135號       │字第128號       │第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19日    │106年1月18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135號       │字第6381號      │字第4468號      │
│            ├────────┴────────┤                │
│            │編號1 與編號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105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