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睿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聲卷附之聲請刑事裁定狀及本院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乙份可考,又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原矚易字第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原矚易字第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8 月、2 年、3 年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8 、32-36 所示之宣告刑即11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