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宇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宇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宇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宇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及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2 年、4 年4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6 │ │ │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7 日 │103 年7 月8 日至103 年│ │ │ │10月6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0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6 號 │ │ 查 │ │104 年度偵字第851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5 月12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3 月28日 │106 年1 月25日 │ ├──┴─────┼───────────┼───────────┤ │ 備 註 │ │編號2 所示各罪,經本院│ │ │ │105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確定。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共113 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7 月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7日至103 年│103 年10月7 日 │ │ │10月7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216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73 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223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361 號│ │ 查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7 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7 號 │ │ 實 │ │104年度易字第266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8 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5 日 │ ├──┴─────┼───────────┼───────────┤ │ 備 註 │編號3 所示各罪,經本院│ │ │ │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 │ │、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 │ │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