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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益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益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宸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而確定,是本院仍為該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顯有不同等情,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185條之4    │
│          │11條第5項         │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22日      │105年8月1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523號            │19046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事│    │481號             │256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8月22日      │106年1月4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  判│    │481號             │105號             │
│  決├──┼─────────┼─────────┤
│    │確定│105年11月3日      │106年6月13日      │
│    │日期│                  │                  │
├──┴──┼─────────┼─────────┤
│   備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註     │106 年度執再字第  │106 年度執字第1007│
│          │276號(已執畢)   │2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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